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朔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文章字数:1765
朔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朔州市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二、增加三条,作为第四条至第六条: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为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推进本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本行政区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有关设区的市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四、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代表可以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案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也可以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直接表决”。
第三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且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就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的组织和人员等在媒体上予以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八、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规草案表决前,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征求意见,并反馈采纳情况”。
九、将“第五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为“第五章其他规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朔州日报》上刊登,并在朔州人大网上发布”。
十一、增加两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以及《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删去,在“法律”前增加“有关”。
(二)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在“历史文化保护”后增加“基层治理”。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办公厅”修改为“办公室”。
(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的“县(区)”修改为“县(市、区)”。
(五)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基层立法联系点”删去。
(六)在第六十四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在“专门委员会”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各”,将“书面向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书面”。
(七)将第六十七条中的“并可以进行满意度测评”删去,将“执法评估”修改为“立法后评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朔州市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二、增加三条,作为第四条至第六条: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为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推进本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本行政区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有关设区的市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四、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代表可以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案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也可以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直接表决”。
第三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且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就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的组织和人员等在媒体上予以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八、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规草案表决前,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征求意见,并反馈采纳情况”。
九、将“第五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为“第五章其他规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朔州日报》上刊登,并在朔州人大网上发布”。
十一、增加两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以及《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删去,在“法律”前增加“有关”。
(二)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在“历史文化保护”后增加“基层治理”。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办公厅”修改为“办公室”。
(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的“县(区)”修改为“县(市、区)”。
(五)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基层立法联系点”删去。
(六)在第六十四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在“专门委员会”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各”,将“书面向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书面”。
(七)将第六十七条中的“并可以进行满意度测评”删去,将“执法评估”修改为“立法后评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朔州市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