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朔州市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文章字数:2163
朔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朔州市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二、将第五条改为三条,分别作为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修改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以及集中审批、能源、地质勘查等有关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实行泉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四、删去第七条。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对在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基本”。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款修改为:“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并与生态环境保护、矿山开采、水利、林业、农业、旅游等规划相协调。”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的泉域范围及其重点保护区范围,协助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勘查定界、设立保护标志和提示标识、建立档案等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提示标识。”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一级保护区”修改为:“神头泉域重点保护区。”
第二款修改为:“在神头泉域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泉、截流、引水、开采地下水;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四)倾倒、排放、堆放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倾倒、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六)采煤、开矿、开山采石;
(七)擅自在泉水出露带从事餐饮服务、畜禽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
(八)擅自在泉水出露带设置旅游娱乐等设施;
(九)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国家、省大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或者重要民生工程确需经过或者进入泉域重点保护区,经专家充分论证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后不会对泉域水资源造成污染和影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批准的除外。”
九、删去第十四条。
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神头泉域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开采岩溶地下水;
(二)控制利用孔隙裂隙地下水;
(三)限制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的建设项目;
(四)不得利用河道、渗坑、渗井、废弃钻孔、裂隙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污物、废渣和生活垃圾;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十一、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水文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有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探许可证,并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三、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神头泉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取得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集中审批部门批准的泉域水资源影响评价报告。”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对破坏岩溶地下水系统、危及岩溶地下水续存的采矿工程,依法采取限制开采、责令停止开采或者封闭矿井等措施。”
十五、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重点保护区以外的神头泉域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石等活动,应当取得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经批准开山采石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山采石后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实施工程和植物综合治理,恢复植被和防治水土流失。”
十七、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在神头泉域范围内使用地表水从事水产养殖业,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适宜品种的养殖规划,合理布局水产养殖生产,科学确定养殖水域、密度、方式等,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十九、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中的“分级管理”;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保护区”修改为“范围”;
(四)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地下水”修改为“水资源”;
(五)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的“超计划或者”;
(六)将第四十条中的“水资源保护区”修改为“范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朔州市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二、将第五条改为三条,分别作为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修改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以及集中审批、能源、地质勘查等有关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实行泉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四、删去第七条。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对在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基本”。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款修改为:“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并与生态环境保护、矿山开采、水利、林业、农业、旅游等规划相协调。”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的泉域范围及其重点保护区范围,协助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勘查定界、设立保护标志和提示标识、建立档案等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提示标识。”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一级保护区”修改为:“神头泉域重点保护区。”
第二款修改为:“在神头泉域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泉、截流、引水、开采地下水;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四)倾倒、排放、堆放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倾倒、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六)采煤、开矿、开山采石;
(七)擅自在泉水出露带从事餐饮服务、畜禽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
(八)擅自在泉水出露带设置旅游娱乐等设施;
(九)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国家、省大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或者重要民生工程确需经过或者进入泉域重点保护区,经专家充分论证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后不会对泉域水资源造成污染和影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批准的除外。”
九、删去第十四条。
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神头泉域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开采岩溶地下水;
(二)控制利用孔隙裂隙地下水;
(三)限制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的建设项目;
(四)不得利用河道、渗坑、渗井、废弃钻孔、裂隙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污物、废渣和生活垃圾;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十一、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水文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有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探许可证,并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三、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神头泉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取得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集中审批部门批准的泉域水资源影响评价报告。”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对破坏岩溶地下水系统、危及岩溶地下水续存的采矿工程,依法采取限制开采、责令停止开采或者封闭矿井等措施。”
十五、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重点保护区以外的神头泉域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石等活动,应当取得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经批准开山采石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山采石后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实施工程和植物综合治理,恢复植被和防治水土流失。”
十七、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在神头泉域范围内使用地表水从事水产养殖业,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适宜品种的养殖规划,合理布局水产养殖生产,科学确定养殖水域、密度、方式等,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十九、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中的“分级管理”;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保护区”修改为“范围”;
(四)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地下水”修改为“水资源”;
(五)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的“超计划或者”;
(六)将第四十条中的“水资源保护区”修改为“范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朔州市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