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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5年08月09日 上一版  下一版
朔州市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2021年12月31日朔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1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13日朔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5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朔州市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文章字数:43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改善水生态环境,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神头泉域水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 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全面保护、节水优先、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集中审批、能源、地质勘查等有关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实行泉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实行泉域保护联动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泉域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神头泉域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九条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神头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和泉域文化研究,促进泉域特色产业发展。
  第十条 对在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泉域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泉域水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二条 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规划是节约、保护、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并与生态环境保护、矿山开采、水利、林业、农业、旅游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的泉域范围及其重点保护区范围,协助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勘查定界、设立保护标志和提示标识、建立档案等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提示标识。
  第十四条 神头泉域重点保护区为:北部以担水沟断层为界,该断层位于洪涛山前,长约32米,为一走向近东西的导水断层,上盘为第四系松散层,下盘为奥陶系灰岩,自西向东由耿庄-神西-耿庄断层与马邑断层交汇处,长约11.5千米。东部以马邑断层为界,为一走向北北东的阶梯状阻水断层组。自北向南由上述两断层交汇处-小泊泉-郭家窑,长约4.5千米。西部以规划的城市大型供水水源地-耿庄水源地以西为界。自西向南由担水沟-耿庄,长约3.0千米。南部以神头二电厂南部为界。自西向东由耿庄-安庄南-神头电厂南-郭家窑,长约12千米。重点保护区面积50平方千米,包括神头泉群、神头电厂水源地、耿庄水源地及神头电厂。
  在神头泉域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泉、截流、引水、开采地下水;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四)倾倒、排放、堆放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倾倒、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六)采煤、开矿、开山采石;
  (七)擅自在泉水出露带从事餐饮服务、畜禽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
  (八)擅自在泉水出露带设置旅游娱乐等设施;
  (九)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国家、省大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或者重要民生工程确需经过或者进入泉域重点保护区,经专家充分论证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后不会对泉域水资源造成污染和影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批准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在神头泉域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开采岩溶地下水;
  (二)控制利用孔隙裂隙地下水;
  (三)限制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的建设项目;
  (四)不得利用河道、渗坑、渗井、废弃钻孔、裂隙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污物、废渣和生活垃圾;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神头泉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加快推进清淤疏浚等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加强废水深度处理和达标再利用,对工业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等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治工业点源污染和农村农业面源污染,加大生态修复力度,保障水环境安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逐步推进神头泉域周边农村污水处理、垃圾集中处理、厕所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指导、使用总量控制和技术服务,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泉域水资源污染。
  神头泉域范围内农业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 神头泉域范围内应当坚持实施节水增效、节水减排、节水降损、节水开源,培育节水产业,建设节水设施,推广节水新技术与新工艺,加强取水行为、用水过程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神头泉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实行泉域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需要,优先利用地表水,引导、鼓励使用再生水,提升非常规水利用率,推行水循环梯级利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引黄工程等水源置换工程建设,完善地表水置换地下水的输配水工程设施,建立多种水源联合调度机制,优化配置外调水、本地地表水和非常规水,减少泉域水资源开采。
  第二十一条 神头泉域范围内应当采取绿化造林、生态护岸、水生物净化等措施保持水土、涵养水源,促进神头泉域生态自然修复。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监督检查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泉域范围进行巡查。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建立智能化的泉域水资源监测网络,开展泉域水资源动态观测和水质监测工作。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保护水资源监测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测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资源监测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在神头泉域范围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不得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取水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和改变取水用途。需要变更取水权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神头泉域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依法削减取水单位、个人已被批准的取水量: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有替代水源的;
  (五)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取水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故意损坏取水用水计量设施,不得阻挠抄表计量,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取水用水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或者有替代水源已解决供水问题的区域,市、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关井压采措施,禁止或者限制岩溶水开采。
  第二十九条 水文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有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探许可证,并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
  第三十条 在神头泉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取得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集中审批部门批准的泉域水资源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供该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对破坏岩溶地下水系统、危及岩溶地下水续存的采矿工程,依法采取限制开采、责令停止开采或者封闭矿井等措施。
  封闭前所产生的工业废水、矿坑水和其他废弃物由排放企业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重点保护区以外的神头泉域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石等活动,应当取得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经批准开山采石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山采石后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实施工程和植物综合治理,恢复植被和防治水土流失。
  第三十三条 在神头泉域范围内对水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产业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破坏泉域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在神头泉域范围内使用地表水从事水产养殖业,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适宜品种的养殖规划,合理布局水产养殖生产,科学确定养殖水域、密度、方式等,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水产养殖户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养殖规划从事养殖活动,并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超定额取水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四)其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神头泉域范围内,从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活动的,依照《朔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