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朔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文章字数:5337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二号)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朔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6年8月28日经朔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26年9月24日经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9日
朔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朔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党建引领、政府监管、业主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原则。
“建立健全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协商共治机制。”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将物业管理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和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物业服务区域”。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住宅小区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服务区域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在房屋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已投入使用且划定物业服务区域,由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的业主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已投入使用尚未划分物业服务区域或者已划定的物业服务区域需要调整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服务区域,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七、删去第十三条。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交付满两年的,人数占比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或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申请。”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新建小区物业服务区域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求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服务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逾期不能召开或者已召开但不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筹备组自行解散。自筹备组解散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建筹备组。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业主委员会。”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者互联网形式召开。鼓励和引导采用互联网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使用电子投票系统。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应当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投票期限不少于五日且不超过三十日。业主在规定期限内未投票的,其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由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会议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第二款合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选任条件。鼓励业主中符合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村)党组织成员、中国共产党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或者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提请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业主委员会未提请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终止其成员资格。”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物业服务区域符合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情形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参照业主委员会运行,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并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区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与临时管理规约一致。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单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及项目负责人信息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于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业主代表的参与下,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完成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并在显著位置公告查验结果。
“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承接查验所必需的资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对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分期承接查验,并在承接最后一期物业时,办理物业项目整体交接手续。
“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明确整改措施和时限,并按时完成整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
十七、删去第四十条。
十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住宅小区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暂不具备专业化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经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共同协商决定,可以通过社区托管、社会组织代管、居民自行管理等方式进行管理。业主共同决定自行管理物业的,应当制定自行管理方案,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社区治理、公共事务和居(村)民服务等。鼓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在管项目周边老旧小区。”
十九、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二)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
“(三)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擅自利用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物业进行生产经营;
“(四)不按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公示,骗取、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强行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特定服务企业或者推销商品;
“(六)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或者将其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七)在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等原因外,阻挠配送企业进入物业服务区域按址投递;
“(八)法律、法规禁止或者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二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和保障性住房的物业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等级基准价、浮动幅度和基本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等级基准价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人根据服务等级及其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遵循平等、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实行明码标价。”
二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住宅物业服务质量实行星级评价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所申报的住宅物业服务项目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核定服务质量星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物业服务项目管理情况、业主满意度等指标,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物业服务项目的质量评价,并将结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送,作为服务等级核定、信用评价、星级评价等的重要依据。”
二十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二款修改为:“公共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停放、使用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等电动车辆及其充电设施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规定。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或者入户充电,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充电。
“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集中停放场所,并配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
“既有住宅小区无法满足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换电需求的,应当依法增建、改建相关场所、设施;因客观条件无法增建、改建的,可以合理利用周边开放空间,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和充换电设施。增建、改建、加装充电设施的,供电专业经营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供电设施增容改造给予指导和支持。
“业主依法利用其停车位安装充电设施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支持和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不得索取不正当利益。”
二十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热、燃气、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专业经营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物业服务区域内相关管网、线路、检查井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停止对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
“相关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或者破损的,物业服务人应当立即通知专业经营单位维修,并采取设置警戒线或者警示标志、安全防围等必要措施,履行安全防范义务。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障碍。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人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不得与物业费捆绑收取,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二十五、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业主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删去第六十四条。
二十七、删去第六十七条。
二十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将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物业管理”修改为“物业服务”。
(三)将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的“乡(镇)”修改为“乡镇”。
(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三十日”修改为“六十日”。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的“物业管理”修改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成员”。
(七)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符合商品房”修改为“住宅物业”,删去“条件”,将“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依法”。
(八)将第四十七条中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朔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十二号)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朔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6年8月28日经朔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26年9月24日经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9日
朔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朔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党建引领、政府监管、业主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原则。
“建立健全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协商共治机制。”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将物业管理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和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物业服务区域”。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住宅小区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服务区域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在房屋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已投入使用且划定物业服务区域,由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的业主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已投入使用尚未划分物业服务区域或者已划定的物业服务区域需要调整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服务区域,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七、删去第十三条。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交付满两年的,人数占比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或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申请。”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新建小区物业服务区域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求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服务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逾期不能召开或者已召开但不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筹备组自行解散。自筹备组解散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建筹备组。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业主委员会。”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者互联网形式召开。鼓励和引导采用互联网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使用电子投票系统。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应当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投票期限不少于五日且不超过三十日。业主在规定期限内未投票的,其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由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会议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第二款合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选任条件。鼓励业主中符合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村)党组织成员、中国共产党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或者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提请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业主委员会未提请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终止其成员资格。”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物业服务区域符合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情形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参照业主委员会运行,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并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区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与临时管理规约一致。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单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及项目负责人信息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于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业主代表的参与下,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完成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并在显著位置公告查验结果。
“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承接查验所必需的资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对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分期承接查验,并在承接最后一期物业时,办理物业项目整体交接手续。
“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明确整改措施和时限,并按时完成整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
十七、删去第四十条。
十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住宅小区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暂不具备专业化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经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共同协商决定,可以通过社区托管、社会组织代管、居民自行管理等方式进行管理。业主共同决定自行管理物业的,应当制定自行管理方案,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社区治理、公共事务和居(村)民服务等。鼓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在管项目周边老旧小区。”
十九、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二)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
“(三)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擅自利用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物业进行生产经营;
“(四)不按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公示,骗取、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强行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特定服务企业或者推销商品;
“(六)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或者将其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七)在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等原因外,阻挠配送企业进入物业服务区域按址投递;
“(八)法律、法规禁止或者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二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和保障性住房的物业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等级基准价、浮动幅度和基本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等级基准价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人根据服务等级及其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遵循平等、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实行明码标价。”
二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住宅物业服务质量实行星级评价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所申报的住宅物业服务项目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核定服务质量星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物业服务项目管理情况、业主满意度等指标,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物业服务项目的质量评价,并将结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送,作为服务等级核定、信用评价、星级评价等的重要依据。”
二十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二款修改为:“公共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停放、使用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等电动车辆及其充电设施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规定。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或者入户充电,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充电。
“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集中停放场所,并配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
“既有住宅小区无法满足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换电需求的,应当依法增建、改建相关场所、设施;因客观条件无法增建、改建的,可以合理利用周边开放空间,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和充换电设施。增建、改建、加装充电设施的,供电专业经营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供电设施增容改造给予指导和支持。
“业主依法利用其停车位安装充电设施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支持和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不得索取不正当利益。”
二十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热、燃气、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专业经营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物业服务区域内相关管网、线路、检查井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停止对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
“相关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或者破损的,物业服务人应当立即通知专业经营单位维修,并采取设置警戒线或者警示标志、安全防围等必要措施,履行安全防范义务。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障碍。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人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不得与物业费捆绑收取,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二十五、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业主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删去第六十四条。
二十七、删去第六十七条。
二十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将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物业管理”修改为“物业服务”。
(三)将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的“乡(镇)”修改为“乡镇”。
(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三十日”修改为“六十日”。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的“物业管理”修改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成员”。
(七)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符合商品房”修改为“住宅物业”,删去“条件”,将“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依法”。
(八)将第四十七条中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朔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